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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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4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4年4月1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東向西行駛中,至接近該路與中華路交岔口處,未依規定而行駛在慢車道上,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爭道行駛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處罰處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依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處分罰鍰新台幣9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發地點七賢路是有右轉號誌燈,可以右轉中華路,伊本來是在汽車道行駛,但是因為前面兩台車紅燈時沒有右轉,所以伊才切入機慢車道,又舉發員警當場開單時表示表示紅燈右轉要第一台車才可以,而警局駁回申訴時員警表示伊是一路行駛慢車道,前後理由不一致。爰據此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等語。
三、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車道駕車者,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車駕駛人違反第45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4月14日8時20分許,沿七賢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七賢路、新盛街路口後,因見七賢路、中華路口前方變為紅燈,而汽車車道前尚有3部汽車停駛在前,無法右轉至中華路,異議人即由七賢路汽車道切入機慢車道,而行駛機慢車道,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甲○○發覺,而掣單舉發等情,業經異議人所未爭執,另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異議人確實係在上該處所切入機慢車道,伊於異議人變換綠燈號誌右轉中華路後即予攔停,但因機慢車道並非右轉專用車道,雖當地有右轉指示燈號,但亦不能占用機慢車道右轉,應自路面繪有右轉、直行標誌之外側汽車道右轉,但因當時前面已停有3部汽車等待紅燈,而前車有優先使用路權,後車應等待前車通行後始可右轉,是而異議人不能占用機慢車道作為右轉行駛之用等語明確。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04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拍攝道路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係行駛切入機慢車道時,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爭道行駛機慢車道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所為舉發行為並無不當。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百元乙節,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裁罰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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