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79號),經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1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鐘榮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17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鐘榮宏騎乘該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鑰匙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16日22時左右,在高雄市○○○路○○○號「鼎貴郵局」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謝永光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2日21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年3月5日提起公訴並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於94年5月
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6月9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部分之犯罪時間緊接(前案犯罪時間為94年2月16日、同年4月3日、4日、6日及12日,本案犯罪時間為94年3月17日),犯罪手法相似,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案起訴事實在內)。從而,公訴人復於94年3月28日另以94年度速偵字第679號,就同一竊盜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4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12日雄檢博月94速偵679字第4463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上開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翁淑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