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乙○○之第一胎男嬰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第壹胎男嬰(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命名)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1月25日結婚,惟兩造結婚約半年後,被告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兩造旋於93年6月17日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在案。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因認識訴外人 王昭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發生超友誼關係及受孕。嗣於94年2月22日原告即產下由王昭明受胎所生之第一胎男嬰,經推算其受胎時點係落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即乙○○之第一胎男嬰實非係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其與被告甲○○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及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件為證。被告甲○○到庭則坦承:小孩確實不是伊與原告所生等語。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生之第1胎男嬰非係自被告甲○○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原告係以生母之身份,並於該子女出生之日(即94年2月22日)起未逾1年之94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之事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其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9年1月25日結婚,並於
93年6月1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及於94年2月22日即產下被告即乙○○所生之第1胎男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甲○○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即乙○○所生之第1胎男嬰,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復為被告甲○○到庭坦承:小孩確實不是伊與原告所生等語明確在卷,核與原告所提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⒈根據乙○○、乙○○之子、王昭明之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之子與王昭明之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00000000.13,親子關係機率(PP=
99.00000000﹪。」之事實相符,有該醫院94年月18日親子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即乙○○所生之第1胎男嬰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前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即乙○○所生之第1胎男嬰,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