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92年1月28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遠東商業銀行將該債權轉讓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部分應予補充,及「竟基於偽造(聲請書誤載為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萬5千元(聲請書漏載金額)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TL1~0000000號之報廢自用小客車,並於92年下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福灣公司。嗣於93年1月28日,甲○○因無法清償貸款,乃於同日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車輛駛至位於高雄市○○○路○號之福灣公司,交付與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而行使之」之部分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即福灣公司職員 李天增 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即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 蕭淑華許青芳 於偵查之證述。
4、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貸款申請書、車搶車驗車報告表、行車執照、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0日()國品字第021號函各1份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照片16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而就原有文書,若變更其本質,使其發生完成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因偽造與行使行為間,僅係犯罪階段不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固漏引刑法第216條,但檢察官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行使行為,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將車輛解體,並偽造車身號碼,所為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福灣公司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