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5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20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4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下午4時20分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但因下課交通壅塞未發覺交通警察攔檢,但事後隨即停車受檢,並無逃逸之意思,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下午4時20分因沒有戴安全帽,由大順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當時值勤警員 于堅仲 看到異議人騎車沒有戴安全帽,旋於異議人距離尚有2、30公尺左右時,就上前至快車道上以手勢及鳴笛示意攔檢,但異議人甲○○沒有停車,反於閃躲後繼續向前行駛,而由更前方距離約5公尺的另外一組警員上前把異議人攔檢下來等情,業據值勤警員于堅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當時有看到1個人衝出來,惟辯稱:當時因交通壅塞無法立刻停車,在第2組攔檢時靠近紅燈時,所以停下來云云。然異議人既然已看見1個人衝出來,且警員當時係上前至快車道上攔檢,衡情異議人應能辨識係警員執行勤務,應即立刻停車受檢。且當時警員于堅仲係距離異議人2、30公尺即上前攔檢,異議人當有十分從容時間停車受檢,否則異議人豈有可能於5公尺之距離內由另一組警員予以攔阻停下受檢。則異議人於警員于堅仲攔檢時,卻不停車反而閃躲後繼續向前行駛,其有逃逸之故意顯可易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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