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晃盛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鑫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遵本院91年全字第580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3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換言之,如債權人逾期聲請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縱債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裁定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裁定應視為已不存在。因之,倘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且證明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於92年8月間收受本院91年度全字第5804號假扣押裁定,於同年9月3日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77號提存30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91年度執全字第2898號),嗣於94年3月1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撤銷假扣押裁定,同年4月1日通知相對人撤回執行而結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提存卷,經核屬實,則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30日,該假扣押裁定顯然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從而,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
四、次查,聲請人已於94年4月18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9日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各1份為證,並查明相對人迄今確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屬實,則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