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固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所制定之特別法,然其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兒童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為限,此觀乎同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之罪者,仍依本條例規定處罰自明;又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係鑒於當前社會各種媒體色情廣告氾濫成災,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為消弭此一歪風而制定,故該條之罪應不以接受該媒體訊息者因而為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乃原判決竟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應以接受該媒體訊息者因而為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因認被告不成立該條之罪,而論處被告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所稱之「人」固不以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為限。又該條規定「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其所謂「使人為性交易」,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使人為猥褻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使之墮胎」,文字體例相同,上開諸罪實務上俱解為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要件,本罪自應為同一之解釋,始符罪刑法定主義從嚴解釋之本旨;是必行為人有以媒體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使接受該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始克成立本罪,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以接受該廣告訊息為已足,不以使接受該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被告甲○○經營「騷客臨門KTV酒店」,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至四日間,連續由甲○○印製一千張載有色情之文字,並附有身著性感內衣且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之女性圖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色慾之廣告宣傳單,交由乙○○在台北市各處散發,經警查獲,固屬實情。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四日臨檢結果,均查無該KTV酒店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或姦淫之性交易等不法行為,此有臨檢紀錄表五紙可稽,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散發上開廣告宣傳單,有因而使人為性交易之結果情事,因認被告等所為,核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要件有間,故論處被告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刑,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尚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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