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泰隆 被上訴人九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贊傑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受上訴人委託操作維護管理上訴人醫院機電設備事務,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元。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即拒不給付伊管理費,算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共積欠伊管理費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伊指示,將伊所設置之三部自動發電機之開關設定在自動發電之位置,致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電力公司停電時,該三部發電機未能自動發電,而被上訴人之員工又未即時應變,導致延誤十七分鐘始恢復供電,造成使用「主動脈氣流幫浦」之住院病患 張萬和 腦部缺氧受損,請求伊賠償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三元,此項損害乃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在被上訴人賠償前,伊得拒絕給付管理費。又被上訴人未善盡其義務,自屬違約,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原契約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醫院機電設備操作維護管理事務委託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上訴人醫院緊急發電機定期維護週檢查表記載「11.30改#3機自動」,證人 李財龍 亦證稱:我們設計的發電量只要一台(發電機)就夠了等語,上訴人復自認:在這之前,包含其他保養廠商,亦都是只讓一部機器在自動發電位置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依從來之操作方式,僅將一部發電機之開關設定於自動位置。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違指示,擅將其他二部發電機之開關改為手動等語,為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之員工在發現三號發電機有輸出電壓太低之情形下,先檢視該發電機,再開啟其他發電機,於正常供電後,因醫療三樓無負載,再至B變電站恢復三樓跳脫之開關,其操作程序並無重大疏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員工未即時應變,致延誤十七分鐘始恢復供電,顯有疏失等語,亦無足採。況張萬和於停電時發生休克情形,究係其使用之「主動脈氣流幫浦」因停電而不能運作引起,或上訴人治療措施不當所致,尚屬未明,自不能歸咎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業已將系爭契約解除,並無足取。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在這之前,包含其他保養廠商,亦都是只讓一部機器在自動發電位置」云云,係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見原審上字卷四八頁反面),原審將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認係上訴人之自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醫院地下二樓(機電中心)值勤人員自動檢查勤務項目表第三條第三項載明:發電機啟動開關應設定於自動位置等語,有該表可稽(見第一審卷三三頁)。證人李財龍、 呂保聰 、 程嘉傑 亦證稱:我們一開始就要求被上訴人要將三台發電機之開關都設定於自動位置,絕未表示只設定一台即可等語(見原審卷四四頁以下)。原審對於上開證言及證據,因何不足採取,未予說明,遽認被上訴人只設定一台發電機之開關於自動位置,並未違約,亦有疏略。被上訴人倘有違約,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違約,伊已依約行使其解除權將系爭契約解除,被上訴人不能再依系爭契約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是否可採,即應予究明。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