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一前,打開 陳慶鐘 之妻所有LLY-九三九號重機車座墊及行李箱,並接續打開 李瑞泉 所有GS-七七一七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接續翻動上開機車及小貨車上物品,著手行竊,尚未得手時,為該市永輝里里長 王遠嵐 巡守中發現,上前欲加逮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而與王遠嵐扭打。王遠嵐大喊抓賊,經聞聲趕來之陳慶鐘、李瑞泉協助,始將上訴人制服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供稱「那些汽機車車門及座墊都沒有上鎖,我隨手打開;我至案發現場欲拿走屬於他人物品係臨時起意」,及偵查中復坦承「我承認竊盜」,核與證人王遠嵐、陳慶鐘、李瑞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上訴人雖稱於偵查中曾提出警訊時遭刑求之抗辯,偵查中未就此為調查云云,但經第一審於當庭勘驗偵查庭錄音帶,並無上訴人所稱情形,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竊盜,及證人王遠嵐等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衡情自無設詞誣陷之可能等情。並以上訴人否認竊盜及脫免逮捕施強暴,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刑求抗辯,檢察官未予詳查,反以證人陳慶鐘於警訊筆錄所稱有看到上訴人與王遠嵐扭打,變更起訴準強盜罪嫌,原判決對於證人陳慶鐘其餘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棄之不顧,對於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王遠嵐、陳慶鐘,未說明未再予傳訊之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採信有瑕疵之證據及審理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抗辯警訊中遭刑求及未再傳訊證人陳慶鐘、王遠嵐乙節,均逐一說明其不採或不再予傳訊之理由,並就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為準強盜未遂之依據及理由詳細敘明,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上訴意旨所指關於陳慶鐘其餘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或有瑕疵之證據之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徒憑己見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而其所指摘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又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