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C○○
酉○
巳○○
D○○地○○
子○○
癸○○
辛○○宇○○
庚○○
J○○
M○○
丙○○
壬○○
卯○○
未○○
申○○
G○○
H○○
I○○
丁○○
L○○
B○○
寅○○
丑○○
午○○
辰○○F○○○甲○○○
戌○○
亥○○
E○○
K○○
A○○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天○○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上訴人宙○○
己○○玄○○黃○○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等是否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並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天○○名下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二份財產分配契約書及一份財產分配鬮書均不足以證明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天○○名下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與其爭執是否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而信託登記在天○○名下,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判決就此未為論斷,尚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執原審未說明伊所有房屋是否本於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