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上訴人甲○○為增加申購股票中籤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日及六月二十一日,在其台南市○○○街○○○號住處,先後三次偽造「 陳良銘 」署押,偽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一千股、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初次上市普通股股票三千股與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一千股之「陳良銘」名義申購書各一張後,持以行使分別郵寄至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購手續(後來均未抽中),以詐購股票,致生損害於陳良銘。嗣陳良銘本人亦申購前述股票,經電腦查核,以重複申請為由遭退回而發現上情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良銘迭次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與偵查審判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申購書影本三張及陳良銘真正申購之股票申購書影本三張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云云,並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足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未取得陳良銘之同意,偽填股票申購書,並偽簽「陳良銘」姓名於其上,進而投寄至證券公司辦理申購抽籤,上訴人交付郵寄予證券公司顯就所偽造之申購單已有所主張,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稱因未核對親友所提供姓名,誤用「陳良銘」姓名填具申購單,欠缺偽造文書故意,及上訴人雖前曾罹犯詐欺、侵占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並分別諭知緩刑二年、四年,距上訴人再犯本罪,緩刑期間早已期滿,原判決竟作為量刑之參考,並以之為不宜宣告緩刑之論據,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無非任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查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能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合法之上訴為前提條件。茲牽連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自亦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之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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