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部分協議,而假扣押執行又已撤回,並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7月10日北院錦96字執全天第1783號函、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8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700,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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