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且案發後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訂製全新白鐵門返還被害人丙○○等情,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責等情,亦據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存卷可憑,可見被告2人已深知悔悟,因信被告2人經此偵訊程,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20號被告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居基隆市○○區○○○路15之53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因見該址停車場設有白鐵門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趁,竟提議行竊,丁○○、甲○○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車上把風接應,由丁○○下車至上址徒手竊取丙○○等住戶所共有之停車場白鐵門1扇,得手後搬運至車上,再由甲○○駕車載往基隆市○○區○○路1之2號資源回收廠,由丁○○下車變賣予不知情之 楊麗花 ,得款共同花用。嗣丙○○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甲○○之供述。(二)證人丁○○、甲○○之證述。(三)證人丙○○之證述。(四)證人楊麗花之證述。(五)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過磅紀錄單。(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七)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4張。(八)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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