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68,
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新台幣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