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零伍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6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0,582元、
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7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8,410元,暨上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