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代代理人  黃順德
      甲○○
      簡明發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金,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收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債務已到
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能依約償還,依約
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沈峰巨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