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莊文仁
       吳佩柔
被   告 乙○○
    (原名蔡乙○○)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訂立借貸契
約(被告原名蔡乙○○,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撤冠夫姓),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信用額度,借
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屆期時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每筆
借款均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
遲延還款,自遲延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並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
,尚積欠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
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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