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宜蘭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刪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
謝物嗎啡、可待因及」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
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雖經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竹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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