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
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一)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KN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村○○○○道
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破壞剪一支,竊取臺灣
鐵路局花蓮電務段和平分駐所(以下簡稱「臺鐵花蓮電務段
」)所有之不銹鋼線槽蓋一百二十三片及不銹鋼箱子一個;
(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又駕駛前揭自用
小貨車至上述地點,徒手竊取電纜線八平方四芯約四百公尺
、二十二平方四芯約五百公尺,並將所竊財物以該部自用小
貨車載運至宜蘭縣○○鄉○○○○○段一之二0六地號藏放
,欲變賣花用。嗣於上開財物藏放地點,為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上開破壞剪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測圖各一紙。
(四)現場照片十二張。
(五)破壞剪一支。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所竊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檢察官並請求從輕量刑,其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破壞
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