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3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六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七三號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二0九之六七、二0八之九四地號土地之建號二二二建物,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民國65年間訴外人 胡維新 邀原告合夥投資合建攤販市場,原
告遂於68年間提供屏東縣○○鄉○○段209之67、208之94
地號土地,委由 高銘鴻 興建房屋,原告經分配取得門牌號碼
屏東縣新勝路106、107、108號三棟房屋及其基地,詎被告
竟誤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現門牌號碼改
編為14號),建號222(暫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為高銘鴻所有,而予假扣押迄今。原告提供
土地與高銘鴻合建所分配之土地及房屋,除系爭房屋外均已
登記為原告所有完畢,而該系爭房屋之所以未能完成移轉登
記予原告,實因高銘鴻於分配合建之土地、房屋予原告後,
因財務問題而避走他處,致原告在辦理移轉登記時無法取得
其相關資料、印鑑所致。而被告雖於69年1月4日先行假扣押
前述房屋,再於78年間對高銘鴻之繼承人提起訴訟確定在案
,是被告對高銘鴻之繼承人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
因系爭房屋遭假扣押,致原告不能登記,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
有,經被告以前開建物為高銘鴻所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68年度民執字第2273號
予以假扣押之事實,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調閱68年度民執字
第2273號卷查核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提供土地與高銘鴻合建而分得
其並已繳納房屋稅多年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謄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協議書、建物分配圖、合
建契約及合夥契約書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係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68年度民
執字第2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假扣押程序,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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