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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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二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花簡字第2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2月20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於民國90年間,其父行動不便需要照顧,因此委
由被告申請外勞,但一直沒有消息,嗣至91年12月收到勞委
會寄發之繳款通知單,才發現被告將外勞引進後並未將人交
給原告,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將外勞轉介出去,並代繳就業安
定費,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於92年7月間提起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刑事告訴,被告經判決「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確定,卻仍不願意繳
納就業安定費,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業安定費新台幣(下同)57,339元及
因遭被告偽造文書,冒用原告姓名引進外勞所受名譽蒙羞之
精神上損害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5月間委託我申請外勞,並提供相關
文件,包括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請表、保證金匯款單、花蓮就業服務站申請書等,我即代她
申請,並沒有偽造文書的行為,我完成申請手續後,通知原
告要繳納外籍勞工保證金,原告表示其收入有限,有經濟上
的困難,但又擔心如此將遭停止申請及管制,故請我將外籍
勞工先轉借他人使用,約定出借期間原告不需要付費,若將
來原告之父親病情惡化亟需外籍勞工時,我再將外勞歸還供
原告使用,該外勞自90年10月起即入境在台工作,在此期間
原告不聞不問,嗣因外籍勞工在台工作將屆滿兩年,我於92
年8月聯絡原告,詢問是否續聘,原告才告知其父親已經往
生,不需要繼續聘僱,並同意我於一個月內辦理轉換雇主手
續,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的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需給付外勞就業安定基金,是否為
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㈡原告有無人格權受損而得請求
精神損害之依據?經查:㈠原告自承有委任被告申請外籍勞
工之行為,並與原告所提出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
306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度發查偵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情節及被告所述
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可證(載明
雇主為原告),應堪認定被告確係經原告委任辦理申請外籍
勞工之業務,而原告為雇主無訛,被告既係受原告委任辦理
上開申請業務,縱使嗣後未通知原告外勞業已來台,亦未將
外勞交給原告,僅屬未依委任本旨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其申
請行為,並未構成偽造文書,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次查:依據就業服
務法第55條規定,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是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原告收取就業安定費,係因原告依法令
負有繳納義務,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末查,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
告所稱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引進外勞,使原告名譽蒙羞云云
,尚屬無據,其請求慰撫金50,000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7,3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法官 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