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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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
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謝東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甲菜市場附近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謝東延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3公克,驗後淨重為0.171公克)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51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5166)、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
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171公克),有該醫院105年9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一節,已如前述,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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