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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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60號聲請人 賴宇瑤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法定代理人 蔡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出生之胎兒,自因尚未出生而非為權利主體,自非可繼承遺產之繼承人。而就民法第1166條第1項之規定,雖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等語,然此規定,應僅係在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時,由形式視之,可認對胎兒僅有利益而無負擔,為保護胎兒,始規定應預留胎兒之應繼分,並無使胎兒直接成為繼承人之意。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併予述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8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蔡竹錦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賴宇瑤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可稽。惟聲請人係於
104年4月4日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出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非為繼承人。再依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聲請人之受胎期間為103年7月2日至104年4月4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即已為胎兒,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無財產資料,而依聲請人所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所載,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是依上述一之規定,胎兒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為胎兒時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財產,則胎兒無繼承負債、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無待拋棄繼承。再者,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亦尚未出生,無法繼承,非為繼承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雅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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