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宗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