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晏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晏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林晏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塍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2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神采飛揚KTV」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嗣於同日3時37分許,在上開「神采飛揚KTV」前,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測得林晏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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