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恒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恒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持摺疊椅毆打告訴人 許祐堅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未扣案摺疊椅,固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號
被 告 陳恒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堯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20A會議室開會時,因不滿許祐堅在外造謠其財務狀況有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會議室內之摺疊椅用力砸向許祐堅,致許祐堅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祐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恒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祐堅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