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減刑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陳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時12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民宅前,見 劉芸安 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翻開上開機車之座椅,並著手搜尋座椅下方置物箱內財物,嗣當場遭 王威權 發現制止而未得手,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南誠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威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