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志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被告 蔡呈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志忠、蔡呈鴻、林宥勳、謝佳雍、林宥宏、林家豪、蘇彥瑜、彭彥智、陳妍琳、陳宥涵、吳亭宣、盧逸昕、蘇怡婷、羅詠瑄、羅育姍、郭靜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