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志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被告 蔡呈鴻

林宥勳

謝佳雍

林宥宏

林家豪

蘇彥瑜

彭彥智

陳妍琳

陳宥涵

吳亭宣

盧逸昕

蘇怡婷

羅詠瑄

羅育姍

郭靜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志忠、蔡呈鴻、林宥勳、謝佳雍、林宥宏、林家豪、蘇彥瑜、彭彥智、陳妍琳、陳宥涵、吳亭宣、盧逸昕、蘇怡婷、羅詠瑄、羅育姍、郭靜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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