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易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易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易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分別
有酒駕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類型、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
,暨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聲字卷第27頁)等節,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