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5號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 律師
許景堂 律師
被告 葛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提起本訴: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上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占用面積55.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近期實際交易價額約略低於公告現值,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1,200元(計算式:遭占用55.2㎡31,000元/㎡=1,711,2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99,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077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遞狀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日止,按月給付以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此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5,038,983元(計算式:1,711,200元+99,077元=1,810,2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