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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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第42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永名

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337號、第42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及附表二編號4至5「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欄原記載「 蕭永明 」,均更正為「蕭永名」。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宣判之113年度訴字第337號、第4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被告僅蕭永明1人,且原判決主文載明「蕭永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等語。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附表二編號4至5「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欄原記載之「蕭永明」,均為顯然錯誤,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附表二編號4至5「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欄原記載之「蕭永明」,均更正為「蕭永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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