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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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第42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永名
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337號、第42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及附表二編號4至5「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欄原記載「 蕭永明 」,均更正為「蕭永名」。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宣判之113年度訴字第337號、第4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被告僅蕭永明1人,且原判決主文載明「蕭永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等語。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附表二編號4至5「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欄原記載之「蕭永明」,均為顯然錯誤,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附表二編號4至5「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欄原記載之「蕭永明」,均更正為「蕭永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