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被上訴人金泊特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法定代理人 張清火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民字第二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到庭所作之聲明如下:(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陳如附件答辯理由狀所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應為金泊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張清火,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答辯狀等,及於上訴時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雖原審判決誤列被上訴人為金泊特國際藝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係以金泊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清火之名義,到場辯論並提出答辯狀,上訴人亦無異議,故應祇係原審判決誤載而己,原審判決仍對被上訴人生效,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在典藏雜誌第六十四期至七十二期及古董指南上刊登廣告,上訴人已代為刊登,惟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費用十七萬六千元遲未給付,屢為催索亦未給付,故訴請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付清廣告費用等語。按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既推定債之關係消滅,則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自須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收據明載:「上款業已如數收訖特給收據為憑」,證人 陳弘冀 、 范明 應固皆證稱:伊等委請上訴人刊登廣告是先給收據再付款等語,惟亦皆證稱:伊等皆不知兩造間之交易情形等語,是該等證人之證詞縱屬真實,祇足證明伊等委請上訴人刊登廣告是先給收據再付款而已,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刊登廣告亦係由上訴人先給收據再由被上訴人付款,伊等之證詞於本件自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廣告費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三、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