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及服用毒品酒類駕駛前科,九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乏代步工具,偶見 袁志剛 駕駛「永航專業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二八號營業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停放在台北市○○區○○路五十之三號前路邊,竟故態復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趁袁志剛不注意之際,進入車內以插置於電門之汽車鑰匙發動引擎,並竊取該車逃逸。袁志剛發現後,立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並即時報警,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將甲○○攔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問:經報案人袁志剛向警方指認,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北市○○路、朱崙街口,見停放於報案人公司(永航快遞)前之營小貨A六—九二八車鑰匙未拔,你即打開該車車門,坐上駕駛座,並發動該營小貨離去,是否正確?)完全都是實在的。」、「(問:二十四日下午兩點四十五分在龍江路、朱崙街口是否竊取A六—九二八營業小貨車?)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二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袁志剛於警詢中指訴「永航專業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二八號營業小貨車遭竊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五頁)。此外,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上開A六—九二八號營業小貨車照片二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十四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右中指、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及左小指殘缺,且僅有國民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謀生困難,難以適應社會現實環境,情狀可堪同情,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然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素行未佳,暨審酌其所竊上開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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