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七二號
聲請人甲○○
乙○○丁○○丙○○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二七四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二七四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代言人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是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程怡怡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壹萬貳仟捌佰參拾│0000000││││處│││參元│││├─┼─────────┼─────────┼───────────┼────────┼────────┼──┤│2│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壹萬貳仟捌佰參拾│0000000││││處│││參元│││├─┼─────────┼─────────┼───────────┼────────┼────────┼──┤│3│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壹萬參仟伍佰貳拾│0000000││││處│││壹元│││├─┼─────────┼─────────┼───────────┼────────┼────────┼──┤│4│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壹萬肆仟貳佰零捌│0000000││││處│││元│││├─┼─────────┼─────────┼───────────┼────────┼────────┼──┤│5│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壹萬伍仟零玖拾參│0000000││││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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