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D一A九四一六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停放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不依順向(斜向)停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稱:警員舉發之違規地點是新設道路,街道寬敞,兩旁未劃有任何標線,每日均有三、四十部車子斜停,若要改變該處之停車方式,應先有公告、勸導或劃標線,且依採證照片所示,伊的車子是右來右斜的,停放方式未超出馬路標線,對交通並無妨害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在桃園縣○○鄉○○○街○○號前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九四一六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桃警交字第0九三000六八0三號函附之違規照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觀諸違規照片影本,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朝內、車尾朝外(路面),橫向停放於路邊,並非依順行方向停車甚明,是異議人辯稱,若要改變停車方式,應先有公告、勸導或劃標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又處分機關係就異議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情形所為處分,非就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所為處分,是異議人另辯稱:伊停放位置未超出馬路標線,對交通並無妨害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亦非可採。綜上,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