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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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論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係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修正施行前者,固毋庸委任律師行之,惟仍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適用。即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依法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固為法之所許,惟自訴人乙○○僅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其後於本院所訂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經本院所訂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之審判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