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