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0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一三三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陸拾個及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書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三峽中正路一巷子內(起訴書略為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六十個以及分裝管一支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六十個及分裝管一支。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五五三號鑑定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佐。
(四)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可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十條第一項施用一級毒品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相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再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六十個以及分裝管一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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