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藝術臉譜圖」商標作為同日申請之第九0五0四0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類之按摩器、增高器、隆乳器、減肥機、奶瓶、奶嘴、保險套、護碗及護膝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一九四0四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六九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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