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被上訴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何雪 訴訟代理人 劉邦寧 右一人複代理人 熊孝文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係依承攬合約書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而合約書規定完工為工程全部完竣後,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及格,視為完工,其「全部完工」包含原合約之全部工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尚以(八八)萬協字第00六號函稱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而拒付工程尾款,可見並無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
二、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投標須知第八條之規定,保證金廠商於工程經被上訴人複驗合格後,解除履約保證之責任。而至今被上訴人仍未通知台北銀行解除工程履約保證責任,還訴請保證人台北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七萬元,致台北銀行仍繼續在履行保證責任中而向上訴人收取履約保證手續費,故本件請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依據並未因完工驗收而失效,工程承攬合約書既仍存在且有效,自無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之爭執。
三、本件經設計技師 孫方珍 證稱為變更之工程無誤及經原審亦認定為變更追加工程。
四、工程合約既經雙方皆承認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為準,雙方即有共同遵守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稱之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書並未明定工程範圍,亦無法說明如何施工,且其中亦並無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及說明,可見系爭工程為變更追加之工程。
五、依被上訴人於「僑果企業工程會議記錄表」所示,最後與上訴人之議價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決標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被上訴人才將合約附件交由上訴人裝訂,可見報價之合約範圍皆是以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單價分析表(即估價單)為準,故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以總價承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添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案系爭工程項目係屬原承攬合約承攬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依合約總價承包規定承攬人不得於原工程款數額外要求追加工程款。
二、上訴人應先証明雙方追加契約並有適用原承攬契約內容規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合意存在之前提存在,始有適用原承攬合約第十條規定主張權利之可能。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且謂「合約書規定之完工為工程全部完竣後,並經甲方驗收合格視為完工。」似有主張追加工程為原承攬工程範圍之一部分須一體驗收,其主張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況既屬原工程範圍,依約被上訴人於原承攬金額外並無追加付款之義務,則上訴人已就原承攬工程主張被上訴人有尚未支付之工程款而另案起訴請求,其再提起本件訴訟更毫無依據。添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街之泰順超級市場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衛生消防、電氣設備及空調工程,工程總價為五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含稅);嗣被上訴人要求增加地下一樓小攤位熱水系統及水槽排水設備工程與攤位水電設備(下稱系爭工程)等,工程款合計八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被上訴人卻拒付工程款,迭經上訴人催告均未置理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八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已記載於合約、海報中,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及投標須知第四條圖樣說明之規定,當為原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所包括,上訴人施作中漏失系爭工程而由被上訴人要求補正,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工程款。且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條之規定,如有新增工程時,雖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應事先提經被上訴人及水電技師審理認可方得為之,不可事後提報要求被上訴人追認,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章蓋印,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自己稽核成本之內部文件,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協議核可單價,益證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㈡縱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債權存在,系爭工程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請求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顯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訂立系爭承攬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於台北市○○街之泰順超級市場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衛生消防、電氣設備及空調工程,工程總價為五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合約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後,被上訴人要求增加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條應給付工程費八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之事實,固提出增加地下一樓小攤位熱水系統及水槽排水設備工程核可確認書、地下一樓增加攤位水電設備管線圖認可簽章書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承攬合約第三十一條規定:「..本合約附件計:⒈施工圖全份。⒉施工說
明書...⒍甲方(即被上訴人)之銷售建材表。⒎銷售合約書、海報。」查,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前,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忠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自上訴人取得投標須知、工程承攬合約書、工施承攬放棄書、聲明書、拋棄書、建材設備說明書、銷售海報、營造工程進度表等八項資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乙紙為憑,是於簽約前,上訴人已取得泰順超級市場住宅大樓之銷售海報,應可認定。
㈡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被證四號銷售海報所示,有編號四十九、五十、五十一、
五十二號攤位之設置,而觀諸原證十一號原設計施工圖,並無該四個攤位之圖說。證人即負責設計系爭工程之機電技師孫方珍亦證稱:依原證十一號圖說,地下一樓商場伊設計的部分只有冷水,沒有熱水。原證十一號圖是依照建築師建築圖所畫,後來建築師是否有增加攤位伊不知道,原證十一號圖面上是沒有四十七號至五十號(即銷售海報上編號四十九至五十二號)攤位,伊當初畫設計圖時業主並未提供銷售海報。業主提供總發包估價單中其中機電估價單是伊提供,該估價單是伊依機電設計圖所提出,如果設計圖上沒有畫的,例如原證十一號沒有增加攤位及熱水設備,則無法提出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八九至三九二頁),足證系爭工程招標時,施工圖說並無系爭銷售海報編號四十九至五十二等四個攤位之設置。
㈢依投標須知第四條圖樣說明規定:「⒈本工程之施工圖說有未了解之處應於決標
前提出,若有未註明但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應有者,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若圖說有互異不明之處,則由業主解釋之,並得以任何一項為依據,承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⒉廠商估價並需符合本案之銷售海報,如建材表及客戶買賣合約之說明,若施工圖說銷售合約(含海報)不符時,除非業主另有說明,應以銷售合約為憑。」故施工圖說有未註明而承包人須依業主指示照做不另加價者,以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應有之工程為限;而廠商估價所需符合本案銷售海報,以建材表及客戶買賣合約之說明為限。尚難單憑銷售海報上有系爭四個攤位之圖面即認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工程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且依常情,銷售海報僅為房屋銷售之廣告文件,其中包括營建、結構體、廣告產品坪數、景觀、住戶安全管理等,本件銷售海報應僅供工程上選擇材料廠牌、規格之優先參考,並非施工圖或施工說明,無從作為判斷專業機電工程範圍之依據。再參照原證十二號工程預算單第七十三頁第三十八項之私設水表四十六只,及第二十三頁第24e項、第25d項、第二十四頁第26d項私表KWH(即電度表)合計四十七只,扣除公設一只為四十六只及其他水電材料詳細表等,均顯示原工程僅規劃預算四十六個攤位,並不包含系爭四個攤位之工程。
㈣再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工程雖為原施工圖所無,但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
上應有者,要無從依前開投標須知第四條約定,要求上訴人不得加價。況證人孫方珍亦證稱:原證十七號施工說明書第四頁第二行至第七行,是指投標廠商投標前要依業主提供圖面、標單及投標須知及合約內的規範,詳細閱讀以後,進行估算,如果開標之後,數量有不符或遺漏的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算在內。所謂開標以後,數量有不符或遺漏的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算在內,是針對伊提供的機電設計圖面及標單,承包廠商應該詳細的估算,如果設計圖整體而言依照工程慣例,應該施作的,不能以設計圖或標單沒寫的那麼細,就說不能作,因為機電工程項目很瑣碎等語。則原施工設計圖既無系爭工程,自不能認系爭工程係在原機電設計圖面及標單範圍內,而為依工程慣例應予施作之項目。
㈤系爭承攬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未施工或未完
成部分有隨時變更或增減工程數量權,乙方不得異議...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依此約定可知,上訴人雖係以總價五千三百八十五萬元承攬系爭承攬合約工程,但仍得於合約所定工程外,另為新增工程項目之加工程。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 高炳恆 證稱:原證四號估價單,均為追加工程,都是依被上訴人工地主任 陳滿堂 指示所為。原證二、三號圖全部都是追加工程,原來只有四十六個攤位,追加成五十個攤位,且每個攤位追加水龍頭及排水管工程。追加工程圖都是伊畫的,原工程設計圖是孫方珍畫的等語。而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下一樓小攤位增設熱水系統及水槽排水設備工程」、「地下一樓增設攤位水電設備管線圖(增設攤位編號、、、)」分別簽名核可確認,益加可證系爭工程為系爭承攬合約外之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為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所包括之工程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之工程應為追加工程,並不包含在系爭承攬合約範圍內,應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尚以函稱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而拒付工程尾款,可見其請求權時效時效並未消滅,且被上訴人至今仍未通知台北銀行解除工程履約保證責任,故系爭承攬合約書並未因完工驗收而失效,自無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之爭執等語,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賴文龍 簽名並註
明「⒊現場已施作完成」字樣之「地下一樓小攤位增設熱水系統及水槽排水設備工程」、「地下一樓增設攤位水電設備管線圖(增設攤位編號、、、)」在卷可稽,而系爭承攬合約之工程,其中地下商場部分,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九日經被上訴人同意驗收合格,亦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工務部副理張文烜簽章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驗收移交單為證(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卷一第二六頁),系爭工程既為地下商場之一部分,亦應認至遲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完工,上訴人於該時已得行使其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雖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誼業字第八八0六00一號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惟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上訴人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卷附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上之收狀戳可稽,則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雖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函稱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而拒付工程尾款,
惟查工程是否完工,應依事實認定,非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得自行決定之,故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否認工程已完工之函,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未完成,自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今仍未通知台北銀行解除工程履約保證責任,故系爭承
攬合約並未失效,亦未終止,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系爭工程款,自無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之爭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是否應解除台北銀行之工程履約保證責任,乃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承攬合約有關履約保證責任約定之問題,與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八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