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義選任辯護人詹瑞展
崔百慶王柏棠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義係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同辰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違反商標法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於市場上魚目混珠,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委託不知情之香港成年友人在香港印製上有偽造之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電腦公司)Z00000000000J3條碼之PlayStation包裝盒及偽造之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ST0004條碼之MOVIECARD包裝盒寄至台灣,復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在大陸廣東省三水縣佛三路三之一號三水機械廠開模製造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即俗稱搖桿)在台組裝,使人誤認其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分別為新力電腦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之管理及新力電腦公司、西雅公司對商品之控管。薛義組裝完成後,原欲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代價出售與台灣、大陸各地零售商,惟尚未順利出售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搖桿等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新力電腦公司、西雅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義固坦承印製包裝盒、開模製造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並加以組裝,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辯稱:扣案包裝盒上印製之商品條碼為「Z0000000000J3」「0000000ST0004」核與告訴人所有之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雖國家碼、廠商碼相同,但產品號碼並不相同,可證其無偽造文書犯意,否則焉有不全部條碼均予沿用,且因產品碼為被告虛構,無法於電腦判讀,顯未符合「文書」要件,且無從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委託不知情之香港成年友人在香港印制上有偽造之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電腦公司)Z00000000000J3條碼之PlayStation包裝盒及偽造之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ST0004條碼之MOVIECARD包裝盒寄至台灣,復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在大陸廣東省三水縣佛三路三之一號三水機械廠開模製造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即俗稱搖桿)在台組裝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偵卷第九六頁背面、偵卷第三至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而被告印製之PlayStation及MOVIECARD包裝盒均有上開條碼,亦有扣案包裝盒及偵查卷第四三、七八、七九頁所附照片可佐。
(二)被告雖以其印製條碼之產品碼部分係其自行編造,若告訴人無此產品,電腦即無法判讀,故尚不該當「文書」之要件云云置辯。惟按商品條碼係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能使裝有掃描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其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故商品條碼如同商品之身分証,代表一定之用意,前二位(或前三位)數係國家代碼(其中四五或四九代表日本),第四位至第七位數係廠商代碼,第八位至第十三位數,則為商品之專用條碼。是商品條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係在物品上之文字,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証明,顯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而廠商代碼係特定廠商之表徵,於產品上擅自冒用他家廠商代碼,勢必令人誤認該產品為被冒用廠商所生產,致影響被冒用廠商對外信譽,及該廠商對自身商品倉儲、流通管理之正確性,且足使商品條碼管理組織(國際商品條碼總會或中華民國商品條碼促進會)對「國碼」、「廠商代碼」之控管、審核及發給程序失其功能,損害其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自承未經新力電腦公司、西雅公司授權,即在上開商品包裝紙盒上,印製與告訴人之商品條碼中,國碼及廠商代碼部分相同(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九頁反面)而被告冒用告訴人日商新力電
腦公司及西雅公司(即日商世雅公司)之商品條碼中「49」「48872」「49」「74365」部分係國際商品條碼總會授權給各個會員國之相關單位(在台灣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國碼」及告訴人之「廠商代碼」,已足可對外表示為該產品為日商告訴人公司之商品,而商品代碼係表彰該商品為某廠商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縱有不同,亦不妨害前開國碼、廠商代碼對外彰顯之文義。故被告印製之上開條碼,仍屬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準文書。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品條碼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準文書,業如上述,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擅予印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不知情之香港成年友人印製有偽造條碼之包裝盒,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前開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情事,辯稱組裝完畢尚未賣出即遭查獲等語。遍諸全卷,並無任何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販賣犯行,故公訴人有關行使之指訴,尚屬不能証明,惟因此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雖於系爭包裝盒上偽造日本國碼「49」,惟國碼係國際商品條碼總會所發給各會員國之代號,用以區別使用國家或管理單位,換言之,該代碼僅在表示某一特定廠商屬於某一國家,與該廠商之產品究在何一國家製造並無關聯。就跨國公司而言,其某項特定產品縱於不同國家生產製造,其國碼部分仍均相同,此為告訴人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故商品條碼中有關「國碼」之標記,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稱之「商品原產國標記」,意義仍屬有間。是被告偽造之系爭條碼雖使用日本國碼,惟其既非為產品原產國之標記,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偽造私文書罪祗須其文書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內容如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判決以偽造之文書必須全部為虛偽記載表達一定意思始構成若僅部分相同亦不致構成偽造準私文書云云。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不合。公訴人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未洽,依前述各情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就偽造
商品條碼部分改判,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在大陸製造之搖桿係仿冒日商新力電腦公司分別擁有之新式樣第0四四四三號、第0四四三三六號專利搖桿,並製作新力電腦公司Playstation及西雅公司SATURN商標之貼紙貼於包裝盒,因認亦有違反專利法及商標法、公司交易法等罪嫌: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告訴人之產品及包裝上並未標示專利號碼,且
其生產搖桿時,台灣地區並無代理商,其無從得知告訴人之產品享有專利權,既在產品上無標明Sony及SEGA顯無矇騙消費者之仿冒故意,所製作「Playstationonly」「SATURNONLY」係黏貼於電視遊樂器上之光線槍包裝上使用,乃商品使用方法無所謂侵害商標權之情事等語。
㈡經查:
⒈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物品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明知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其所製造之物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之事實認識而決意製造,或明知該新式樣物品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決意販賣,方能構成,否則,行為人若欠缺此等主觀不法要素,縱有本罪偽造或變造行為,亦不負本罪之刑責。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專利權人將專利證書號數,標示在專利物或包裝上,使他人暸解該物品已經取得專利,如未標示,他人未必詳悉產品有無取得專利權,是難推論製造與新式樣專利物品相同者,主觀上係故意而為製造販賣。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自承,涉案之搖桿係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在大陸廣東省三水機械廠開模製造,並在台組裝等語,惟堅決否認知該產品已由告訴人取得新式樣之專利權,而告訴人提出之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出品之搖桿包裝,均以日文印刷,僅標示出廠公司、使用說明及圖示等,並無印刷標示取得我國新式樣第0四四四三四號、第0四四三三六號專利證書字樣,從外觀上無從暸解告訴人已取得我國專利,自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及販賣之故意,再被告雖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而被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該案係被告販賣仿冒告訴人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SEGA」之電視遊樂器卡帶,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三四0號偵查卷第八六頁至八八頁),與本案之專利之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品(即搖桿)並非同一商品,自難據此即推論其有主觀犯意,故與上開專利法規定要件仍有不符。上訴人上訴認被告有其主觀之認識及犯意,自屬推斷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⒉次按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
而販賣,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惟須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要件,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著有規定,基此,形式上似為商標之使用,如果事實上,依其表示之對象(商品),以及其所表示之態樣諸如文字、圖形之大小、配置、意義綜合觀察之,若其表示之商品,係另有其他目的者,並非以之作為商品標誌者,仍難謂為商標之使用,本件告訴人雖提出商標註冊證為憑,亦查獲被告有近似或相同被告註冊商標所使用之貼紙,然查,被告係使用「PlayStationONLY」及「SATURNONLY」字樣之貼紙,依該貼紙之長度及大小,均不適合於被告所販賣出售之搖桿物品及包裝上,被告自承使用上開貼紙,係黏貼在其出售之電視遊樂器光線槍之外包裝盒上,經核尚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使用該貼紙在搖桿包裝上,尚有誤會。而其使用之「SATURNONLY」「Playstationonly」,與告訴人所提出之「SEGASATURN」「Playstation」之註冊商標並不相同,再者,「PlaystationOnly」或「SATURNONLY」,依其內容觀,係指該光線槍僅適用於「Playstation」或「SATURN」之遊樂器機型上,依其附貼之包裝盒配置位置觀之,無論係附貼在包裝盒上之右上角、右下角處,均係表明其光線槍之用途,可適用何種遊樂器上之意,是被告使用上開貼紙,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而係作為商品用途之說明甚明,既非作為商標使用,自與商標法之販賣商標商品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該商標貼紙係貼於搖桿上不可能使用於光線槍商品上,且其目的係使一般人誤認為告訴人之商品云云,自為無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就起訴事實已足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原判決漏未斟酌,亦有未洽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而本件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未論及或說明被告有該條所述之犯罪事實或有違反該條之犯行,依法未受請求之事項,本院自不得逕行判決。本件被告所製造之搖桿其外觀(即外型)與告訴人所製造者完全相同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且有搖桿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亦無法逕為判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關於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柣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惟按該條文並無刑罰之規定觀之公平交易法第六章罰則自明,可徵不負刑事責任應予指明。
㈢綜上分述: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難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指與前開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自毋庸另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