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志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店市七號地下停車場委託設計建築師說明會」簽到單上偽造 陳梓彬 、乙○○、丁○○之署押三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與丙○○、乙○○、丁○○三位建築師熟識,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為順利取得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規劃、於該市○○路第七號公園興建地下二層停車場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程,未取得該三位建築師之同意或授權,於其事務所內冒用該三位建築師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服務建議書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先後送交新店市公所參與該項工程之評比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建築師及新店市公所對於工程發包評比結果之正確性,該工程主辦即新店市公所不知情之工務課技士 施整雄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獲後,於同年十月三日,連同甲○○本人名義之服務建議書,簽請其上級辦理評選事宜,經核可後,訂於同年月十九日假該工所三樓召開評審會,而甲○○為期獲選,復於當日帶同其事務所內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員,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偽充為丙○○、乙○○、丁○○三人說明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於該說明會會議記錄上冒用渠三人名義簽到,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丁○○三人,致不知情之評審人員 曾永裕 、 鍾雙慶 、 陳麗卿 、 林清池 等人一致圈選甲○○建築師事務所,由其順利取得該設計監造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扣案如附表所示服務建議書之私文書均為伊事務所製作,該三位建築師並未參與,及「新店市七號地下停車場委託設計建築師說明會」簽到單上陳梓彬、乙○○、丁○○之簽名係伊事務所三位員工所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建築師丙○○、乙○○、丁○○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一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第五十一頁第七行、第二十八頁倒數第四行、第三十四頁、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服務建議書暨「新店市七號地下停車場委託設計建築師說明會」簽到單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該三位建築師同意,乙○○、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均已證稱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渠二人名義參與本案評比,嗣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翻供,是因為擔心借牌的行為會受到懲戒;而陳梓彬雖再三否認曾同意或授權,然以陳梓彬及被告曾經合作過的東南工專工程案是由被告承作,但設計與監造卻是用陳梓彬名義觀之,被告與陳梓彬本有此種合作模式,證明本案陳梓彬確實同意授權被告參加評比。退一步言之,縱然前開三位建築師確實均未有明確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參加本案評比,因建築師間借牌風氣盛行,被告係以合作之前提而有此行為,否則大可隨意冒用他建築師名義,不需特別以該三名熟識的建築師為冒用對象,可知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從而無公訴人所指犯行;而且以當時之法令,本案工程並不需要數位建築師參與方可評比,被告不具有犯罪之動機;又伊事務所三位員工於前開說明會簽到單上代簽乙○○等三人之簽名,僅係表明出席評比說明會而已,亦無偽造署押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乙○○、丁○○、陳梓彬等於偵查及原審之歷次供述:
(一)1乙○○部分:「(辯護人問:你在調查局的時候,是否有說被告借你名
義去參加評比,你是純粹的幫忙呢?是否有提過評比案件可以互相幫忙這樣的事情?)答:在同行開業的時候都會詢問以後若有比圖的話是否要聯合參加但是並沒有對特定的案子作承諾。」、「(辯護人問:當初你在調查局製作筆錄的時候,你回答的內容說:純粹是同行互相幫忙,在事前被告有無向你表示過並非是針對特定案件而是概括的請你同意?)答:我並沒有概括的去授權被告。」、「(辯護人問:你在調查局的
時候為何要做這樣的表示?)答:筆錄製作的內容是實在的,因為剛開業的時候我們年輕的建築師大部分都說有比圖的話可以一起參加,但是並不是說可以拿誰的名字去參加,後來到了調查局之後,因為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是他有提到甲○○的名字,所以我就想到是否是跟一起去參加的案子有關,但是這個案子我並沒有印象。」、「(檢察官問:是否有同意甲○○以你事務所的名義對外參加評比?)答:沒有。」、「(受命法官問:是否授權甲○○以你的名義製圖參加新店市公所規劃之三民路第七號公園興建地下二層停車場之投標?)答: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也沒有問過我這件事情。」、「(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甲○○有以你事務所的名義繪圖參加前揭工程之投標?)答:我並不知道,我直到在調查局接受調查時才知道。」2丁○○部分:「(辯護人問: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調查局所製作筆錄是
否實在?)答:當初有提到許多的案子要一起合作,後來談一談之後大家說要用何人的名義來做,但是後來公司沒有成立,所以合作案不了了之了。」、「(辯護人問:甲○○向你提這件事情的時候,當初你是否沒有反對的意見?)答:我是說當初若大家合作的話,看是用何人的名義來取得標案的合約。」、「(檢察官問:你們的合作方式是否包括林言志以你的名義去參加評比?)答:那時候還沒有談到這麼細節的部分,只是說未來成立公司之後看是以何人的名義參加,但是也是要看案子來決定。」、「(檢察官問:你們當時的合作方案是否是以你事務所的名義或是甲○○建築事務所的名義參加評比,而由甲○○建築事務所一個人來負責所有的事務?)答:當時並沒有談到那麼細,只是說以後成立公司的話,我們再看個案來合作。」、「(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新店市公所規劃之三民路地下停車場的案子?)答: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有人以你的名義去參加上開案子之競圖、競標?)答:在本案發生之前不知道。」、「(受命法官問:是否同意甲○○以你的名義去參加上開建築案投標?)答:之前我們要合作的時候,有談到整合性的問題,但並沒有針對具體的個案來談論合作的事宜。」、「(受命法官問:九十年聲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調查局問你:何以前開建議書要由甲○○製作呢?而你回答:我基於同學情誼便答應他的要求,因此服務建議書要求他製作,前開筆錄你回答內容的真意為何?)答:當初調查局引導我們說這樣的答案是不是,我當初就回答是,當初我們要合作也是因為同學的關係,所以才會有這個合作的計畫。」、「(受命法官問:上揭調查局筆錄中你所回答的內容是何人說的?)答:這一句話的內容是調查員說了之後誘導訊問我,問我是否是這樣子,我回答是。」綜上,乙○○、丁○○二人於接受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在場,僅憑筆錄之記載,當無從確切得知當日該二位建築師所回答內容之真意為何;被告辯稱林、蔡二人嗣後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翻供,是因為擔心借牌的行為會受到懲戒云云,顯屬臆測。
(二)陳梓彬迭於偵查、原審調查(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參照)否認曾經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渠名義參與本案評比,事前也不知道被告以渠名義參加評比;並且在原審調查時進一步供稱「他以前有與我提過,因為之前我曾經與他有合作過案子,他有向我說過,以後若有比圖案子的話我們大家可以來做,但是並沒有講明針對特定的個案。」、「當初我是八十三、八十四年才與甲○○合作認識的,他說以後有比圖的案子大家可以共同出名,但是還是要看到比圖案子的細節後才能決定。」此一事實已臻明確;陳梓彬雖亦表示曾經共同承包過東南工專的工程,而且是以陳梓彬名義承包,被告參與施作,惟供稱:「本件案子是我主導的,並非是被告林言志主導的,而被告在本案之中是先與我討論細節的合作方式之後才作細節規劃處理。」由此可知在東南工專的工程中,雖然被告與陳梓彬確實曾有就整體工程的投標、評比、施作、監造、驗收各負擔其部分的合作模式,但係就單一具體個案的細節內容討論後方進行之,不及於其他任何工程案。被告徒以曾經合作某一工程,即率爾下「證明本案陳梓彬確實同意授權」之結論,不僅無據,且與已臻明確之事實相違。
(三)乙○○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辯護人問:建築業之間互相借牌的風氣是否很盛?)答:這是很常見的,這就是所謂的建築黃牛。」(前開期日筆錄第七頁參照),且被告亦提出 李咸亨 教授所著「論建築師及技師牌照租借問題」一文證明;惟查,所謂借牌之行為,應指出於雙方皆明知且瞭解並同意合作內容之前提的行為,並非未經同意,任意冒用他人名義。而前開證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以一般建築師商業上的習慣、慣例,是否你答應甲○○說以後若有案子的話可以一起辦,就代表以後甲○○可以以你的名字去參加投標?)答:按照業界的習慣是不行的。」、「(受命法官問:剛才你提到建築師在開業的時候有說過若有案子可以一起參加,在業界的慣例是否代表可以拿他人的名義去投標?)答:當然不是。」以被告身為建築師,具有一定社會地位,當對於該職業之從業模式與工作倫理有深入之瞭解,不致誤認與前開三位建築師對於未來不確定事物之社交性談話,即代表可以任意使用他人名義;遑論縱使為建築業界常見之「借牌」行為,在被告所提出之文章中亦明載「不管是建築師或技師,牌照出借就是違反工程師職責的行為。」復對於該行為,將之描述為「歪風」,足認被告對於伊冒用他建築師名義之行為,應出於故意,被告辯稱係以合作之前提有此行為,非出於故意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四)查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二)孝授字第一二八六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八二(被告誤為八一)府主一字第一三一0九九號函,固函示建築師承辦各機關公有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以其業務性質與「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二點不符,不宜引用本處理要點(即不需適用該要點第十八點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前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七號偵查卷第八十頁、第八十四頁參照)。惟查被告分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施整雄來電通知,因本設計案形式上需採評比遴選之程序,要求被告提供另三家建築師事務所陪標,被告於是提供陳梓彬等三家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但是沒有告知施整雄如何找來該三名建築師(同署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行以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行、第四十八頁背面第一行參照),核與施整雄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述「通知甲○○建築師事務所準備前述(即本案四位建築師)事務所之服務建議書參加評比。以符合程序」、「我通知甲○○事務所人員準備」一致(前開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一行、第四行參照),是被告所為以當時之法令,本案工程並不需要數位建築師參與方可評比,被告不具有犯罪之動機之辯解與事實不符。
(五)至於公訴人所舉扣案會議記錄、評分表六張、新店市公所十月十九日簽文、十一月一日簽文及證人陳麗卿、鍾雙慶、林清池之證述雖可證明本案工程評比、決選之經過,然因偽造文書犯行並不以產生實害之結果為要件,故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不予論述。
(六)按偽造署押係指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三八號判例)。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參照司法解釋大法官解釋第一0九號)。查被告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自白:「(提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新店市七號公園地下立體停車場委託設計建築師說明會紀錄影本乙份,該紀錄是否係前述說明會之紀錄?)答:(經檢視後)是的。」、「(該紀錄之簽名係何人所為?)答:如前述陳梓彬、乙○○、丁○○之簽名,係陪同我至市公所之本事務所三位員工分別所簽。」、「(渠等所為之陳梓彬、乙○○、丁○○簽名,有無經授權?)答:渠等所為之簽名係我擅自吩咐代簽,未經彼等授權。」(前開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參照),核與陳梓彬、乙○○、丁○○亦在偵查、原審調查時證述渠等並未前往新店市公所參加該工程案評比、也未於前開紀錄上簽名相符,且該為簽名之三名不詳姓名員工亦明知其本身並非丙○○、林琮淳或丁○○,竟為被告甲○○參與前揭說明會,並在會議記錄上冒名簽到,其三人對此均有明確之違法認知,該三位員工事前顯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說明會中冒充丙○○、乙○○及丁○○之名義說明所偽造之服務建議書,此益徵被告確係未經陳梓彬、乙○○、丁○○三人同意,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事務所內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事先同謀,而由該三名員工冒用陳梓彬、乙○○、丁○○名義連續在「新店市七號地下停車場委託設計建築師說明會」簽到單上簽到,並有扣案之「新店市七號地下停車場委託設計建築師說明會」簽到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共同連續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三位員工代簽乙○○等三人之簽名,僅係表明出席評比說明會而已云云,顯係臨案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持向新店市公所行使,係間接正犯;雖被告員工係先後持以行使,此係被告所自承,且與施整雄所述相符,然被告以一間接正犯行為利用不知情員工後,該員工方分次接續持以行使偽造之乙○○、陳梓彬、丁○○三人服務建議書(每一建築師三份,如附表所示),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公訴人認係連續行使,容有誤會;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受,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其事務所內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事先同謀,由該三名員工先後偽造陳梓彬、乙○○、丁○○名義先後在上開簽到單上簽到,揆諸前接解釋意旨,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偽造陳梓彬、乙○○、丁○○之署押,時間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的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連續偽造署押,兩罪具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的規定,從較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被告與其事務所內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間,亦有共同連續偽造署押之犯行,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以不正當方式取得關係民眾生活之公共工程之承作、而後工程施作又產生瑕疵,犯罪手段,與被害人平日即為熟識、且曾有合作關係,具有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為本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法律已有變更,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四、扣案之「新店市七號地下停車場委託設計建築師說明會」簽到單上偽造之陳梓彬、乙○○、丁○○之署押,依刑法第二一九條規定,沒收之。於被告建築師事務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服務建議書,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違禁物且因本案工程已評比發包完竣,不具有經濟交易之功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他扣案之新店市公所簽文與被告製作以參加本案評比之「甲○○建築師事務所臺北縣新店市工(7)地下二層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興建計畫書」,並非供本案犯罪直接所用且前者更非被告所有,不符合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