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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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告 卓聖福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 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106年間,以其從事保證獲利之投資有資金需求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伊遂以現金或如附表2所示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則開立如附表1所示支票及本票,合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5,400元,借款日與清償期限為票載發票日,部分借款則有開立遠期支票為擔保後,被告在到期日前重新開立新支票,以換取已將屆到期日支票之情形,詎各期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卻未獲付款,被告所開立的支票亦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因被告借款次數眾多,總計金額已超過附表1所示金額,而逾600萬元,本件僅為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之競合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債權債務存在,依上開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公示送達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自無視同自認之適用。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附表1所示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表2所示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戶紀錄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7至45頁、第65至73頁、第75頁、第93至167頁、第17
1至181頁)為證。惟查,附表1所示票據簽發之期間,是自105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共19張支票與1張本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4,155,400元,而附表2所示匯款紀錄,則是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共29次匯款,總計金額為5,144,600元,顯然其票據簽發與匯款紀錄之期間、次數與金額並非一致,且附表1各次開立的票據金額與附表2各次的匯款金額,亦無法相互勾稽。另原告就其主張有部分借款是以現金方式為交付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開立附表1之票據以清償債務,清償日則是借貸之清償期限等情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再者,原告既提出附表
1所示之票據以證明各期之借款,惟又稱部分借款,被告以開立遠期支票為擔保,並有在到期日前重新開立新票據以換舊票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16頁)。從而依原告上開所述附表1所示支票中,有部分支票是借款時所簽發,部分則是借款後重新簽發之支票,則又如何能如原告所主張「借款日」與清償期限即為票載發票日,據此亦難以附表
1之票據作為認定各期借貸關係之憑證。至原告雖提出附表2匯款紀錄為證,然匯款之原因不一,自不得單憑匯款之紀錄,逕以認定為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借款。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有借貸款項交付等事實,而依本件客觀資料亦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四)另原告所提出LINE的對話通訊:「我不相信一毛錢都沒有,多少給一些,不要欺人太甚,不要逼我,最後你不要說我沒給你機會。600萬一點也不還且一直拖」等內容,雖有經對方回以「嗯」、「我知道」、「你寧願如此我也沒有辦法景氣問題不是我不作好嗎」、「不要恐嚇我應該好好幫我也是幫你」、「一個沒錢的人討債。討什麼。機會來了就快了。不知道你在想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雖有涉及還錢、討債用語,然單就此對話畫面的擷圖,並無從認定為何人間於何時之對話內容,且無法判斷此對話內容所討論的具體事項為何,況其中所稱「600萬一點也不還」之金額,亦均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的款項為附表1所示之4,155,400元或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不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借貸已超過600萬元,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具體之借款金額為何,即難憑上開對話有提及「600萬」等內容,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與欠款事實。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然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能視同自認。準此,原告前揭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未付清借款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1:19張支票及1張本票┌──┬────┬───────┬─────┬──────┬───┬──────────┬───┬───────┐│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到期日│證據頁碼││││││(新臺幣)│││││├──┼────┼───────┼─────┼──────┼───┼──────────┼───┼───────┤│1│支票│105年5月21日│LN0000000│130,000元│林誠│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本院卷第7頁、││││││││││93及95頁│├──┼────┼───────┼─────┼──────┼───┼──────────┼───┼───────┤│2│支票│105年6月6日│CN0000000│110,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19頁、││││││││││97及99頁│├──┼────┼───────┼─────┼──────┼───┼──────────┼───┼───────┤│3│支票│105年6月9日│LN0000000│162,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21頁、││││││││││101及103頁│├──┼────┼───────┼─────┼──────┼───┼──────────┼───┼───────┤│4│支票│105年6月10日│LN0000000│150,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9頁、││││││││││105及107頁│├──┼────┼───────┼─────┼──────┼───┼──────────┼───┼───────┤│5│支票│105年6月12日│LN0000000│216,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11頁、││││││││││109及111頁│├──┼────┼───────┼─────┼──────┼───┼──────────┼───┼───────┤│6│支票│105年6月13日│CN0000000│116,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13頁、││││││││││113及115頁│├──┼────┼───────┼─────┼──────┼───┼──────────┼───┼───────┤│7│支票│105年6月16日│LN0000000│200,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15頁、││││││││││117及119頁│├──┼────┼───────┼─────┼──────┼───┼──────────┼───┼───────┤│8│支票│105年6月19日│LN0000000│166,4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17頁、││││││││││121及123頁│├──┼────┼───────┼─────┼──────┼───┼──────────┼───┼───────┤│9│本票│105年7月1日│TH470892│80,000元│同上│─│未記載│本院卷第45頁│├──┼────┼───────┼─────┼──────┼───┼──────────┼───┼───────┤│10│支票│105年7月6日│LN0000000│110,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31頁、││││││││││125及127頁│├──┼────┼───────┼─────┼──────┼───┼──────────┼───┼───────┤│11│支票│105年7月9日│LN0000000│324,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33頁、││││││││││129及131頁│├──┼────┼───────┼─────┼──────┼───┼──────────┼───┼───────┤│12│支票│105年7月13日│CN0000000│110,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23頁、││││││││││133及135頁│├──┼────┼───────┼─────┼──────┼───┼──────────┼───┼───────┤│13│支票│105年7月15日│LN0000000│378,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25頁、││││││││││137及139頁│├──┼────┼───────┼─────┼──────┼───┼──────────┼───┼───────┤│14│支票│105年7月16日│LN0000000│108,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27頁、││││││││││141及143頁│├──┼────┼───────┼─────┼──────┼───┼──────────┼───┼───────┤│15│支票│105年7月16日│LN0000000│200,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29頁、││││││││││145及147頁│├──┼────┼───────┼─────┼──────┼───┼──────────┼───┼───────┤│16│支票│105年8月6日│LN0000000│110,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37頁、││││││││││149及151頁│├──┼────┼───────┼─────┼──────┼───┼──────────┼───┼───────┤│17│支票│105年8月16日│LN0000000│200,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35頁、││││││││││153及155頁│├──┼────┼───────┼─────┼──────┼───┼──────────┼───┼───────┤│18│支票│105年11月1日│LN0000000│400,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39頁、││││││││││157及159頁│├──┼────┼───────┼─────┼──────┼───┼──────────┼───┼───────┤│19│支票│105年12月10日│LN0000000│400,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41頁、││││││││││165及167頁│├──┼────┼───────┼─────┼──────┼───┼──────────┼───┼───────┤│20│支票│105年12月10日│LN0000000│485,000元│同上│同上│─│本院卷第43頁、││││││││││161及163頁│├──┼────┼───────┼─────┼──────┼───┼──────────┼───┼───────┤││││小計│4,155,400元│││─││└──┴────┴───────┴─────┴──────┴───┴──────────┴───┴───────┘附表2(卓聖福匯款至林誠銀行帳戶之日期及金額):
┌──┬───────┬──────┬──────┬───────┬───────┐│編號│匯款日│匯款金額│受款銀行│帳號│證據頁碼││││(新臺幣)││││├──┼───────┼──────┼──────┼───────┼───────┤│1│104年6月9日│2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5頁及│││││龍潭分行││171頁│├──┼───────┼──────┼──────┼───────┼───────┤│2│104年6月15日│291,000元│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71頁│││││北中壢分行│││├──┼───────┼──────┼──────┼───────┼───────┤│3│104年7月2日│98,000元│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71頁│││││北中壢分行│││├──┼───────┼──────┼──────┼───────┼───────┤│4│104年7月13日│203,600元│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9頁│││││北中壢分行│││├──┼───────┼──────┼──────┼───────┼───────┤│5│104年8月17日│2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7頁及│││││龍潭分行││173頁│├──┼───────┼──────┼──────┼───────┼───────┤│6│104年9月9日│2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5頁及│││││龍潭分行││173頁│├──┼───────┼──────┼──────┼───────┼───────┤│7│104年9月15日│12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5頁及│││││龍潭分行││175頁│├──┼───────┼──────┼──────┼───────┼───────┤│8│104年9月21日│16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73頁及│││││龍潭分行││175頁│├──┼───────┼──────┼──────┼───────┼───────┤│9│104年10月12日│12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71頁及│││││龍潭分行││175頁│├──┼───────┼──────┼──────┼───────┼───────┤│10│104年10月14日│2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71頁及│││││龍潭分行││175頁│├──┼───────┼──────┼──────┼───────┼───────┤│11│104年10月15日│1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75頁│││││龍潭分行│││├──┼───────┼──────┼──────┼───────┼───────┤│12│104年10月16日│2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9頁及│││││龍潭分行││175頁│├──┼───────┼──────┼──────┼───────┼───────┤│13│104年10月19日│26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71頁及│││││龍潭分行││175頁│├──┼───────┼──────┼──────┼───────┼───────┤│14│104年10月22日│1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9頁│││││龍潭分行│││├──┼───────┼──────┼──────┼───────┼───────┤│15│104年11月2日│4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7頁及│││││龍潭分行││177頁│├──┼───────┼──────┼──────┼───────┼───────┤│16│104年11月11日│1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77頁│││││龍潭分行│││├──┼───────┼──────┼──────┼───────┼───────┤│17│104年12月22日│25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79頁│││││龍潭分行│││├──┼───────┼──────┼──────┼───────┼───────┤│18│104年12月23日│12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79頁│││││龍潭分行│││├──┼───────┼──────┼──────┼───────┼───────┤│19│104年12月24日│15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79頁│││││龍潭分行│││├──┼───────┼──────┼──────┼───────┼───────┤│20│104年12月25日│15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79頁│││││龍潭分行│││├──┼───────┼──────┼──────┼───────┼───────┤│21│104年12月29日│3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79頁│││││龍潭分行│││├──┼───────┼──────┼──────┼───────┼───────┤│22│104年12月30日│3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79頁│││││龍潭分行│││├──┼───────┼──────┼──────┼───────┼───────┤│23│104年12月31日│5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79頁│││││龍潭分行│││├──┼───────┼──────┼──────┼───────┼───────┤│24│105年4月26日│15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81頁│││││龍潭分行│││├──┼───────┼──────┼──────┼───────┼───────┤│25│105年4月28日│112,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81頁│││││龍潭分行│││├──┼───────┼──────┼──────┼───────┼───────┤│26│105年5月4日│2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81頁│││││龍潭分行│││├──┼───────┼──────┼──────┼───────┼───────┤│27│105年5月11日│2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81頁│││││龍潭分行│││├──┼───────┼──────┼──────┼───────┼───────┤│28│105年5月13日│1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81頁│││││龍潭分行│││├──┼───────┼──────┼──────┼───────┼───────┤│29│105年5月16日│1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81頁│││││龍潭分行│││├──┼───────┼──────┼──────┼───────┼───────┤││小計│5,14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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