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劉秀真 訴訟代理人 陳國生
許書瀚 律師 黃秀忠 律師被上訴人元智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律師
陳偉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元智天下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張秀英,有元智天下社區(下稱元智社區)民國108年1月20日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並據張秀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元智社區管理委員會,元智社區分別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A棟)、同段19號建物(下稱B棟)及同段27巷13號及15號建物(下合稱C棟)。上訴人則為元智社區C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建號:桃園市○○區○○段1824,下稱系爭13號1樓)及同巷15號1樓(建號:桃園市○○區○○段1789,下稱系爭15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區○巷道及騎樓,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0⑵上之鐵捲門(即編號
A,下稱編號A鐵捲門)、編號80⑴上之牆(即編號B,下稱編號B牆)、編號80⑹上之鐵門(即編號C1,下稱編號C1鐵門)、編號80⑹上之牆(即編號C2,下稱編號C2牆)、編號80⑶上之鐵捲門(即編號G,下稱編號G鐵捲門)及編號80⑷上之鐵捲門(即編號H,下稱編號H鐵捲門),妨礙社區住戶逃生及通行;復將元智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A棟、B棟、C棟地下室樓梯進出口之鐵門加裝門鎖(如附圖二編號
D、E、F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下室),並張貼告示為其私人所有、禁止他人進入,已侵害元智社區全體住戶之使用權益。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15條,元智社區規約第13條、第15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鐵捲門、B牆、C1鐵門、C2牆拆除。(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H鐵捲門拆除。(三)上訴人不得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部分之樓梯間鐵門上鎖及為其他妨害住戶進入地下室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元智社區C棟係訴外人即伊之父 劉江波 與二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鈴公司)於81年間合建,由劉江波取得系爭13號1樓至同號5樓建物所有權及系爭13號1樓房屋旁空地(即附圖一編號A、B間及編號C1、C2間之通道,下稱系爭空地)及系爭地下室(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附圖二編號D、E、F部分)使用權,二鈴公司並興建圍牆圍繞系爭空地供劉江波使用及就系爭地下室裝設鐵門,再於83年間設置附圖一所示編號A鐵捲門、B牆、C1鐵門及C2牆,且依二鈴公司與元智社區全部第一手買受人所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稱土地預售契約、房屋預售契約,合稱房地預售契約)約定,可知系爭空地及系爭地下室均係約定由伊專用,且此效力亦及於元智社區房地之繼受人。退步言,系爭空地上之門、牆及系爭地下室之存在,住戶皆可見之,卻歷經多年均無異議,應認全體共有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再者,系爭13號1樓、15號1樓建物早於83年間已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餘地。再者,如附圖一編號G、H鐵捲門部分業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認定為私設騎樓,屬於伊之專有部分,而非屬法定提供公眾使用之騎樓,且此鐵捲門係依現行法規屬違章建築,惟並不同於依設置時之法令亦為違章建築,縱認依此部分為違章建築,然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僅限於該條例第
6條、第9條、第14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有訴訟實施權能,不及於同條例第8條、第15條規定,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伊拆除自無訴訟實施權能,所請自無理由。
再者,系爭地下室鐵門門鎖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費超男所裝設,並交付鑰匙予伊,伊對門、鎖並無處分權限,且縱認前述分管契約不存在,然伊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530/10000,已逾2/3,而伊已於106年9月22日與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地下室(1837建號)管理使用協議」,並於元智社區公告之(下稱系爭地下室使用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認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已成立分管契約,伊自得合法使用,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訴訟實施權能,其訴請伊不得將系爭地下室鐵門上鎖或為其他妨害住戶進入,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鐵捲門、B牆、C1鐵門、C2牆、G鐵捲門及H鐵捲門拆除;且不得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部分之樓梯間鐵門上鎖及為其他妨害住戶進入地下室之行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元智社區坐落之基地,而元智社區規約如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所示。又上訴人係於8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5/10000,再於94年8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6/10000,而系爭13號1樓房屋(一層面積36.6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8.38平方公尺,總面積54.98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於83年5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15號1樓房屋(一層面積42.0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21.63平方公尺,總面積63.70平方公尺)則為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另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530/10000等情,有元智社區規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9頁、第18頁、43頁至第49頁;原審卷二第29頁、第31頁至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設置前開地上物及設備,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及不得為妨礙行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
1、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又參諸該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足證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括提起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住戶有違反規約或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在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住戶若不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得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可知,針對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等處之管理,亦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範圍。
2、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8條規定及元智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在系爭空地上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鐵捲門、編號B之牆、編號C1之鐵門、編號C2之牆及編號G、H之鐵捲門,而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而依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所生之私法爭議,均有訴訟實施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設備及回復原狀,是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足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鐵捲門、B牆、C1鐵門及C2牆,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元智社區坐落基地,且為上訴人與多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鐵捲門、B牆、C1鐵門及C2牆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3號1樓建物相圍繞,並形成一封閉設施而為上訴人排他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93頁至第94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現況與原審勘驗時被上訴人拍攝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6頁)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空地及地下室已成立分管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固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惟依元智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本社區……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標的物件之圖說。……約定專用部分: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本社區法定空地、防火巷、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4頁),而觀諸元智社區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10頁;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4頁)就系爭空地記載「退縮地當空地使用」,系爭地下室則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等語,上訴人雖提出合建契約書、切結書、 張曉鵬 房地預售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至第279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83頁)主張元智社區大樓為其父劉江波與二鈴公司合建,而二鈴公司於出售元智社區大樓時業已與個別買受人約定系爭空地及下室為其專用云云,然前開合建契約書及切結書僅係二鈴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宇輝 與地主劉江波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至張曉鵬房地預售契約固載有「本大廈之空地由壹樓住戶管理使用」、「本房屋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乙方(本院按即二鈴公司)得保留除樓梯間、水電及其他公共設施外之所有權不分配出售……若該保留之地下層如附屬壹樓出售或作停車位出售時,平時由購買者使用收益……」、「甲方(本院按即張曉鵬)同意第二條及本約其他有關住戶共有產權之使用管理約定,視為住戶相互間對於共有物管理使用之特約,甲方及其繼受人均應受其拘束。」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5頁、第62頁、第67頁、第70頁、第80頁),然元智社區住戶高達148戶(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至第304頁),上訴人僅提出其中一戶買賣契約書,尚不足證明二鈴公司於出售元智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時,均有於個別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空地及地下室由上訴人取得專用權利,而可認定有約定專用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
3、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該共同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空地上之門、牆及地下室之存在,住戶皆可見之,歷經多年均無異議,可認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縱使元智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歷時多年未予異議或干涉,或因渠等不知情,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法律誤解等因素,不一而定,尚無足推認其他共有人已默許同意系爭空地及地下室由上訴人分管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其他共有人間有何「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而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協議分管之一定意思表示存在,足使上訴人信賴其他共有人不行使共有人之相關權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4、至83年6月3日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查,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前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或釋字第349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有權占用云云,亦乏所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H鐵捲門,為有理由:
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於84年9月6日制定之理由即載明:「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等語,揆諸上開立法意旨,係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等涉及建築物安全、美觀,故本於「住戶自治」之精神,透過住戶規約之訂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允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等外顯、為人一望即知之區域範圍,以達自主管理並維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居住品質及共同利益。參以元智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限制: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第18條第1項第2、4款亦規定:「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二)住戶違反本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設置廣告物,應予制止……(四)住戶違反本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及反面)。由此可知,關於元智社區建物之周圍上下、外牆面等明顯區域之使用,須符合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建築法規,且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且此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自不因該地點是否位於某一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位置而有不同。
2、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H鐵捲門為上訴人所設置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54頁),而前開鐵捲門與系爭13號1樓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所載之鐵捲門顯有不同,此比對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桃園市建管處107年1月26日桃建使字第1070003854號函復執照圖說、竣工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而附圖一所示編號G之鐵捲門及編號H之鐵捲門係架設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3號1樓及15號1樓建物之騎樓鄰近道路側,雖依桃園市建管處105年10月17日桃建使字第105005272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頁)可知此部分騎樓性質上為私設騎樓,而非法定提供公眾使用之騎樓,惟如前述,前開騎樓既屬元智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外顯且為人一望即知之區域範圍,上訴人就此部分使用仍受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元智社區規約之規範,不因其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而有不同,而前開騎樓架設鐵捲門業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參以前揭桃園市建管處函所載說明三之內容,可知於前開騎樓架設鐵捲門仍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手續,而上訴人至此均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自有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設置鐵捲門,自有所據。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規定設置鐵捲門,業已制止(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上訴人仍不予遵從,而經報請主管機關命上訴人自行拆除等情,有桃園市建管處105年1月26日桃建拆字第105000420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惟上訴人仍未自行拆除,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及元智社區規約第15條、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鐵捲門,回復原狀,自有理由。
3、上訴人復主張設置前開鐵捲門並無違反行為時之建築法規,倘以現行規定認定為違章建築,自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按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3條原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此與現行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文義並無不同,則上訴人縱係於92年6月
5日建築法第73條修正前已設置鐵捲門,亦違反修正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且此一違法狀態,於92年修正建築法施行後仍然存續,並無所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所辯,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元智社區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限制,有其立法目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未合乎相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元智社區規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拆除鐵門,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整體公益亦有助益,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四)上訴人所為公告系爭地下室使用協議,與民法第820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逕行占有系爭地下室:
1、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編,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間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管理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照)。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亦即,此條規定之共有物管理仍均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且此多數決之形成必經由會議之形式,不能藉個別契約之方式媒介之或尋求私下個別簽署,方能形成集體之真正共識。
2、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530/10000,固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2/3,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地下室使用協議(見本院卷一第98頁),僅係由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並張貼於系爭地下室入口,顯非經由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會議形式而形成,自與前開規定意旨有悖,尚難認共有人已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以多數決為之,是上訴人執以為排他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合法權源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15條,元智社區規約第13條、第15條,民法第767條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鐵捲門、B牆、C1鐵門、C2牆、G鐵捲門及H鐵捲門拆除;且不得將如附圖二所示D、E、F部分建物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之鐵門上鎖及為其他妨害住戶進入地下室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附圖一(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
民國106年1月13日中地法土字第2200號,見原審卷二第93頁、第94頁)附圖二(即原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拆除│門牌號碼│範圍││├───────────┼─────────────────────────────┤││桃園市○○區○○路2段│附圖一編號80⑵上之鐵捲門(即編號A)(L=3.00M)│││27巷13號1樓├─────────────────────────────┤│││附圖一編號80⑴上之牆(即編號B)(L=1.40M)│││├─────────────────────────────┤│││附圖一編號80⑹上之鐵門(即編號C1)(L=0.80M)│││├─────────────────────────────┤│││附圖一編號80⑹上之牆(即編號C2)(L=0.45M)│││├─────────────────────────────┤│││附圖一編號80⑶上之鐵捲門(即編號G)(L=4.40M)││├───────────┼─────────────────────────────┤││桃園市○○區○○路2段│附圖一編號80⑷上之鐵捲門(即編號H)(L=6.90M)│││27巷15號1樓││├───┼───────────┼─────────────────────────────┤│不得上│桃園市○○區○○路2段│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如附圖二所示D)││鎖、妨│15號(A棟)│││礙├───────────┼─────────────────────────────┤││桃園市○○區○○路2段│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如附圖二所示E)│││19號(B棟)│││├───────────┼─────────────────────────────┤││桃園市○○區○○路2段│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如附圖二所示F)│││27巷13號及15號(C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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