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清凍
楊錦月 陳恭祥 陳恭响 陳璽然 陳櫟閎 陳郁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美月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均同此旨)。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美月等人(即 陳文化 之承受訴訟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起訴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土地面積則為4,417.99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該土地之價值即為11,486,774元(計算式:2,600×4,417.99=11,486,774),而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四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之利益核定為2,871,694元(計算式:
11,486,774×1/4=2,871,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利益亦應以此價額核定,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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