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3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
108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劉家羚 (下稱劉家羚),佯稱:網購過程中出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家羚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17日晚間8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985元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等)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4號、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被訴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冒充為NORNS網購賣家,撥打電話予另案被害人 吳孟嬨 (下稱吳孟嬨),謊稱其在網站購物時,因店家系統設定錯誤,重複下單,須依其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孟嬨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以ATM轉帳1萬123元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等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
9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
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已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304頁)。
㈡觀諸本案起訴意旨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被告均係於108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劉家羚、吳孟嬨分別係
108年5月17日晚間8時1分、34分許匯款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彼等匯款時間甚為接近,足徵被告應僅有為1次交付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不詳之人得以該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工具無訛;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不同之人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該人詐得劉家羚、吳孟嬨之財物。是以,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殆無疑義。
㈢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前案被訴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惟按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業如前述,而本案係於109年1月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案乃後起訴之案件,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卻為實體判決且已先行判決確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本案前揭犯行。是以,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本案雖繫屬在先,然於判決時,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 林君翰楊景富紀沅志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由本院於109年4月16日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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