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6523號、第17082號,109年度偵字第633號、第
766號、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杰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政杰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
9年3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尚有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待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日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自
109年6月9日起,將被告送監執行另案刑期,此有士林地檢署109年6月1日士檢家執庚109執更96字第1099024651號函1份及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另案執行中,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爰依前述規定,應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09年6月9日起,撤銷羈押,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陳海寧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