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不動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786號上訴人 翁惠蘭 訴訟代理人 楊和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怡瑱 (原名 陳秋梅 )間請求支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7,582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狀,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利益核定為444萬5,551元(本院卷第37
5頁,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5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7,582元,同時一併補正上訴理由與訴訟代理人楊和慶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鄔琬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