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大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38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大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大明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區○○路○段○○○巷○○○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 余冠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田小慧 ,沿同向車道行駛,即在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余冠明亦未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下,逕以時速70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往前超車,因而自後撞擊余冠明所騎乘之車輛,致余冠明、田小慧(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田小慧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參、部分)人車倒地,余冠明並受有創傷後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脊髓損傷、顱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右眼裸眼視力0.1等傷害,而嚴重減損其一目之視能;另經治療後,其上開顱內出血、脊髓損傷等傷勢,亦造成余冠明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以及一上肢、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又羅大明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羅大明就醫之醫院,經羅大明表明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冠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大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卷第44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余冠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並承認其具有過失乙節,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辯稱:當時伊確定前方沒有車才超車,且因伊要超車所以車速一定過快,是告訴人余冠明突然打左轉方向燈騎過來,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又本案事故發生後,伊於106年11月間在警局看到告訴人余冠明時,告訴人余冠明雖有外傷,但可以正常交談,伊對於告訴人余冠明眼睛所受傷勢部分,以及重傷害之結果均爭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前,騎乘機車與余冠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余冠明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冠明、證人田小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29張,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2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60934號函暨檢附之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共6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3頁、第26至40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439號,下稱調偵卷,第16頁,第19至78),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含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已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⒉本案依被告自陳:伊當時沿國際路一段往桃德路方向直行,
告訴人余冠明在伊同向右前方,當時伊要從左側超車,車速70幾,伊已經往前在告訴人余冠明右後方1公尺時發生碰撞,該路段沒有分向線;伊超車之前沒有讓告訴人余冠明知道伊要超車,也沒有按喇叭或變換車道,當時因為要超車所以車速一定過快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8頁,下稱本院卷,第33頁);併參佐證人余冠明證稱:伊當時騎車載田小慧,伊單純直行,忽然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以及證人田小慧證述:余冠明騎車載伊,忽然就被撞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再輔以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詳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⑦速限」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2頁);綜上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乃同一車道、同一行向之車輛,並為前、後車之關係,且被告於超車前,未依規定鳴喇叭或閃光,其行車速度復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等情節。
⒊再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第22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車時,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余冠明騎車之機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超車時按鳴喇叭或閃光,並經告訴人余冠明表示允讓後,再行超車,又以逾該路段速限之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自後與告訴人余冠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徵其行為具有過失;且被告亦坦承其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情事(僅爭執告訴人余冠明與有過失,詳後述),是此部分洵堪認定。
⒋另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依速限行駛」等過失,而未論及被告亦有「超車未依規定」之過失,然此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且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⒌被告雖辯稱本案告訴人余冠明突然打方向燈偏過來,告訴人應與有過失等語,然而:
⑴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余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伊當時
沿國際路1段直行,伊要直行回家,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伊當時沿國際路一段直行,伊沒有要轉彎,是單純直行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以及證人田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當時是沿國際路1段414巷直行等語(見偵卷第18頁);余冠明當時要回家,回家方向就是直行,沒有要轉彎等語(見偵卷第62頁);是告訴人余冠明、證人田小慧歷次均證稱其等之行向係往前直行,並未有打方向燈或變更行向之情事。
⑵再者,本案於員警到場處理前,肇事車輛均已移動之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頁),是卷內之現場照片雖可見地面刮地痕痕跡,然已無法辨認係由何輛機車所造成;本案又欠缺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查考,而難認定被告所稱關於告訴人余冠明騎車行向之真實性;且被告前以上開事由認告訴人余冠明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而對告訴人余冠明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余冠明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43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見調偵卷第84頁及反面),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又告訴人余冠明是否與有過失僅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
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礙本院前揭之認定。
㈢告訴人余冠明所受傷害之認定:
⒈告訴人余冠明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送醫住院治療,先於106
年10月7日接受開顱手術,嗣於同年10月17日接受頸椎減壓固定手術,在同年11月2日出院後,仍持續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且經診斷受有「創傷後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脊髓損傷、顱骨骨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冠明證述在卷,復有傷勢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6頁、第64頁、第87頁),是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告訴人余冠明因本案事故亦所受「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之傷勢:
⑴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07年4月26日,因「右眼視神
經病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復於同年7月27日,因「右眼視神經萎縮」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再於同年8月2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屈光科門診就診,主訴其車禍後右眼視力模糊,其檢查結果為右眼裸眼視力0.1,視神經輕微萎縮,經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號)、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2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491號函等可為憑佐(見偵卷第91頁、第110至111頁、調偵卷第79頁),此部分自堪信實。
⑵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關於告訴人余冠明右眼視神經萎縮之原
因,經該院函覆略以:導致視神經萎縮之原因有視神經炎、視神經血液循環障礙、藥物、毒物、青光眼、腦瘤壓迫、外傷及遺傳性視神經萎縮。外力撞擊也是導致視神經萎縮之原因之一;告訴人余冠明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內骨折是有可能導致其視神經病變及萎縮等情,亦有桃園醫院108年11月4日桃醫醫字第1081914494號函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3頁)。
⑶是勾稽以上,審酌外力撞擊既為導致眼睛視神經萎縮之可能
原因之一,且證人即告訴人余冠明亦陳稱: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視力正常,並未戴眼鏡,亦未近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併考量上開眼睛視神經病變及視神經萎縮等傷勢,與車禍遭外力猛力撞擊後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吻合,並未悖於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應足認告訴人余冠明告所受「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之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導致,且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余冠明此部分眼睛之傷勢應與本案事故無涉云云,尚無可採。
⒊本案事故亦造成告訴人余冠明「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
百分之70以上」、「一上肢、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之傷勢:
⑴告訴人余冠明因本案事故造成「創傷後腦傷、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脊髓損傷、顱骨骨折」等傷勢,且因此接受開顱手術、頸椎減壓固定手術等情,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余冠明嗣於107年3月27日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之申請,並因「顱內出血、脊髓損傷」之疾病及障礙原因,在107年4月23日經桃園醫院經鑑定有「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一上肢之肩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之肢體障礙,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復在108年10月14日因屆期重鑑而再次提出申請,並於108年11月14日重新鑑定,仍因「顱內出血、頸椎脊髓損傷」之疾病及障礙原因,經桃園醫院鑑定認有「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一上肢、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之肢體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1份、身心障礙鑑定報告2份(含其內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紙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至146頁、第147至165頁、第167至17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先予認定。
⑵而細究上開107年3月27日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
關於「身心障礙證明申請」之欄位,係勾選「初次申請」乙節(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告訴人余冠明於該次提出申請前,並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此以觀,106年10月6日本案事故發生之際,告訴人余冠明並未有前述肢體障礙之情事;復觀諸上開「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中,告訴人余冠明於先後2次鑑定之「致殘原因」,係分別記載「意外」、「交通事故」;疾病名稱則分別記載為「顱內出血、脊隨損傷」、「顱內出血、頸椎脊隨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均與前述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一致,堪認告訴人余冠明於108年11月4日該次經鑑定有「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一上肢、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之症狀,均係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所導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余冠明因前揭「顱內出血、脊隨損
傷」之傷勢,嗣造成其「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一上肢、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等症狀,而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詳後述)等情;然此部分仍屬告訴人余冠明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受傷勢而衍生之結果,而屬同一案件傷勢之進程,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余冠明所受上開「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
縮」、「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一上肢、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等傷勢,均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是否已達該條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⒉就「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之傷勢部分,因
人體眼睛主要之功能既為視能,一旦受到創傷造成視神經受損而產生病變,已嚴重減損視能,且恢復可能性極微,而符合重傷害。本案告訴人余冠明於事故後所受「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其右眼裸視視力為0.1,且最佳矯正視力亦為0.1乙情,此觀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0至111頁),即可明悉,堪認告訴人余冠明之右眼視力確已嚴重減損;又依現今醫療水準,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乃無法痊癒乙節,有上開長庚醫院之函文足供參考(見調偵卷第79頁),可徵告訴人余冠明此部分所受傷勢應為醫學上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⒊就「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一上肢
、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等傷勢部分:
⑴關於前開重傷害條文中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之認定,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之適用標準,「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之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之認定依據,然該鑑定表所作之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之參考準據,此部分先予說明。
⑵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定義:「本法所稱身心
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可知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已將身心障礙類型化,並將「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列為障礙項次之一,顯示該等項目缺損造成影響之重大性。且身心障礙雖列有輕度、中度、重度等不同障礙程度,然依上開條文規定,無論是何種障礙程度,均以該類功能已「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為前提,是縱列為輕度障礙,仍已屬該項功能已有顯著障礙之情形。
⑶告訴人余冠明因本案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頸椎脊隨損傷」
等傷勢,且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造成「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一上肢、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之症狀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而依其於108年11月14日接受鑑定所製作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148頁),告訴人余冠明上開「肩關節移動之功能」、「肌肉力量功能(上肢)」、「肌肉力量功能(下肢)」之障礙程度均為1級(即均屬輕度障礙),鑑定綜合等級則為「中度」身心障礙;而考量「肩關節活動度喪失」係屬骨骼移動相關關節構造功能之障礙;「上肢、下肢關節肌力程度」則指上肢、下肢關節肌力受損之情形,是以,「肩關節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70以上,以及人體上、下肢分別或同時有一定比例之關節肌力減損,均將造成四肢之活動能力及身體自主移動能力大幅影響,且對日後生活產生極大不便;且於醫學角度言,該等功能分別輕度障礙,已足造成顯著偏離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之結果;是參酌上開標準,並與刑法上重傷害之定義互相對照,應可認「肩關節活動度」、「上肢、下肢之關節肌力程度」,均屬肢體之重要機能,則「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一上肢、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均已足造成該人獨立生活、參與社會活動之能力顯著偏離、影響,而與重傷害所指「嚴重減損機能」之標準相吻合。
⑷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冠明到庭陳述:伊全身行動能力都很
麻,全身很麻,天氣冷的話都沒有辦法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再衡以卷內之「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成人版」記載(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告訴人余冠明就長時間站立、從家中外出、長距離行走等四處走動之能力;洗澡、穿衣、吃東西及一個人生活數天等生活自理能力;與陌生人互動、與友人維持關係、與親近朋友相處及結交新朋友等與他人相處之情形;就照護家人、做好或完成家務等居家活動能力;以及參與社區活動、家庭影響等社會參與部分,均有輕度、中度、重度程度不一之困難;另在由站到坐、由坐到站,以及為扣鈕扣扣子、將帶子打結等動作活動上,亦須分別有他人之監督及提醒抑或他人一些或完全之協助方可為之;。據此,已足徵上開肩關節活動力之減損,以及上肢、下肢關節肌力之減損,均已大幅度影響告訴人余冠明日常生活自理、行動能力、社會休閒功能、參與等能力,而屬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之態樣。
⑸且告訴人余冠明所受之前開肢體障礙,於最長期限(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規定,身心障害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5年)經過後方需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認其上開傷害縱令有部分改善或日後有可能改善,然需經過長達多年餘之時間,或需經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自應認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並於案發當日
下午5時53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明(見偵卷第2頁、第24頁),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記載被告並未肇事逃逸(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被告復到庭接受審理,而願意接受裁判,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並造成告訴
人余冠明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無法完全痊癒,對告訴人余冠明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且對告訴人余冠明之生活狀況產生嚴重影響,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均坦認具有過失,而考量其就本案陳述之狀況,並斟酌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態樣及告訴人余冠明所受傷勢部位、範圍及程度;復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余冠明前經洽談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雖已達成共識,然仍因被告未能貸得款項,且雙方對於分期付款之條件未臻一致,致仍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3頁),足認被告雖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余冠明所受之損害,然仍已正面面對自身行為;再參酌告訴代理人陳述希望能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暨被告自稱其目前係於屠宰場擔任屠宰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需幫忙弟弟繳納貸款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田小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額頭擦傷、下背部及左腿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田小慧達成和解,告訴人田小慧並透過被告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復經本院與告訴人田小慧確認無訛等情,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241頁、第
2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余冠明致致重傷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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