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學康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明煥㈠提出最近一個月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㈡聲請人之戶籍自民國86年即設在臺東縣,自何時起居住在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雲林縣麥寮鄉宿舍?請說明之。
㈢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明細表。
㈣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
新臺幣(下同)6,000元、醫療費500元、交通費2,500元…,合計17,666元,已逾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之標準,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所列各項生活必要費用提出相關支出之證明。
㈤聲請人 陳明 受扶養人 吳美惠 之扶養義務人人數為3人,每月實
際支出扶養費5,000元,其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64-2條第2項規定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金額(14,866÷3=4,955元),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出聲請人確有對吳美惠每月支出5,000元扶養費之證明。
㈥聲請人陳明受扶養人 徐唯嘗 之扶養義務人人數為1人,每月實
際支出扶養費8,000元,惟徐唯嘗應尚有其母親 徐靜宜 為扶養義務人,故扶養義務人人數應為2人?且聲請人陳明之扶養費8,000元,其金額亦逾消債條例第64-2條第2項規定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金額(14,866÷2=7,433元),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出聲請人確有對徐唯嘗每月支出8,00
0元扶養費之證明。㈦聲請人 陳報 之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共17,666元、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5,500元,則每月支出已大於收入,如何可以每月剩餘2,000元供清償債務?又如何有剩餘金錢能提出更生方案?㈧聲請人陳明有投保南山人壽之保單一張,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於扣除保單質借後,該保單現存之價值準備金金額為何?倘若解約,解約金之金額為何?㈨除上開南山人壽之保單外,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另以要保人之身
分為本人或第三人投保商業保險?若有,其保單之名稱、種類為何?又現存保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㈩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含證券存摺、集保存摺或其他投資存摺等)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107年6月10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以上資料請以標籤紙分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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